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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0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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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股東會召集權之行使

■蕭雄


一、問題意識

據報載,榮剛公司自106年開始出現公司派與市場派經營權之爭,在獨立董事介入下,更出現了雙胞股東會,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意在解任公司派之董事,此後雙方不斷出現爭執,衝突至今未解。另一方面,日立公司公開收購永大公司,市場派認為收購價格不合理,代表該陣營發聲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希望全面改選董監事。獨立董事所引發的相關風波,正如火如荼延燒當中。


二、爭點

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個別獨立董事是否有權單獨召開股東會?


三、問題分析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之規定:「(第3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第4項)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第5項)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上開規定,將大部分原屬於監察人權限之規定,準用於審計委員會,而有關監察權、股東會召集權、與公司董事交易等細部規定,亦有準用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而問題的癥結點,主要來自於上開準用於獨立董事成員之規定,並未列舉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於是將引發爭議的是,原本屬監察人之監察權限,監察人得單獨行使,則上開規定準用於審計委員會、甚至是獨立成員時,則獨立董事成員行使監察權時,是否得單獨行使【個人單獨決定】?或是需要經由審計委員會多數決通過【會議制】?更具體一點說,監察人原依公司法第220條得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套用到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上時,獨立董事得否單獨行使召集權?抑或須經由審計委員會通過?


四、學說爭議

(一)不合法說

莊永丞老師採此說,認為獨立董事不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學者指出,由於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相關準用規定,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故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限時,應不得單獨行使,仍應回歸審計委員會之合議制為必要。此外,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係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非擇一設置「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故而與監察人地位相當之監督機關,應為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雖係由獨立董事組成,但個別獨立董事並非監督機關,不得單獨行使監督權。本議題所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應由審計委員會決定,不得由獨立董事自行為之。

另一方面,莊永丞老師並指出,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判準,可由董事會有無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損害之虞,兩者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加以認定。也就是說,公司董事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或不能召開,或公司董事恣意杯葛股東會之召開,可認定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有其必要性;倘股東會召集與否與忠實義務違反無涉,則欠缺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監察人不得任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召集股東會。換言之,若依莊永丞老師之見解,未來在判定審計委員會召集股東會之正當性時,可借用上述標準判斷之。

相較之下,吳盈德老師亦有發表見解,認為近期時事當中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性可待商榷,不過學者主要是從必要性的觀點出發。該學者指出,過去實務上在判斷監察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有認為係: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也有實務見解指出:「必要時」之判斷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僅為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而學者認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察人或獨立董事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或無法透過正常程序,解決其發現之問題,始有為公司利益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倘所涉議案內容並非股東會之職權(例如公開收購、併購案件之審議),或者董事會也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存在,則此時不能認為獨立董事有單獨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假如獨立董事已於董事會會議中提出不同意見,並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應堪認定獨立董事已經滿足其法定職責,若再大費周章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妥適。

應注意者,莊永丞老師直接是從獨立董事並非股東會召集權人之觀點出發;而吳盈德老師是從必要性之判斷出發。雖然兩者見解並非全然相同,但均對於時下獨立董事恣意召集股東會之歪風提出批判。

(二)合法說

賴英照老師指出,公司若僅有設置獨立董事,未設置審計委員會,則獨立董事仍屬董事會之成員,行使董事職權,此時依照證交法之規定,獨立董事並無監察人之職權,當然不得行使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然若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獨立董事成員,此時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之規定,獨立董事兼有董事及監察人之權責。雖然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似有解釋為須以合議制行使監察權之空間,然而,考慮到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明文列舉相當多監察人之權限,解釋上獨立董事就證交法明文準用之特定事務仍可獨立行使監察權。故獨立董事得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

此說是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因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個別規定第3項及第4項,且準用之對象不同,前者為「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後者為「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若要準確評價立法者個別規範不同的兩項規定,應認為第3項是將審計委員會立於與監察人相當之地位,故條文將相關監察人之規定均準用於審計委員會;至於第4項個別提到的條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監察人監察權限之具體規定,所列舉之相關條文或權限,獨立董事之成員均得行使之,且得單獨行使。這樣的解釋方式,我們觀察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或許也可以得出類似的結論:職權辦法第5條:「(第1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第2項)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五、結論

現行法院實務或主管機關尚未對此一議題表示意見,但在公司實務運作上,此一爭議屢起。假如採取個別獨立董事並無召集權之見解,在實務操作上勢必得回歸審計委員會合議制,雖然程序較為嚴謹,但個別獨立董事反而不能發揮超然獨立之地位;反之,假如採取個別獨立董事有召集權之見解,雖可顧及獨立性之要求,但若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意見分歧,很容易就會出現雙胞、多胞股東會之亂象,此時值得深思的是獨立董事違法召集時之法律責任,以及衍生之股東會效力問題。未來主管機關宜明確表達見解,以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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